(2011)甬余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至2009年10月,被告陆续到原告处加工模具。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8700元,余款6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6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加工费6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