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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陶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黄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度假村2号。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有买卖角铁的业务往来,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陶某某共欠原告货款63,551元及利息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另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而被告黄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甲告支付货款63,551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合计75,551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答辩认为,本案相关款项与被告黄某某无关,应由被告陶某某一人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0年2月12日被告陶某某向甲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陶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63,551元以及利息12,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12,000元利息计算到欠条出具日止;2、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乙兴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23日结婚,到2011年7月8日止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陶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中所载的12,000元利息是算到2010年年底的;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两被告已于2011年4月协议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2月12日,被告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角铁款63,551元,并同意另加付利息1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因角铁买卖关系尚欠原告货款63,551元及利息1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货款63,5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已在欠条中载明加付利息12,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对该12,000元计算的截止时间有争议,但即便是被告陈述的该利息系计算至2010年年底的利息,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63,551元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亦未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12,000元已在欠条中载明系利息,欠条中也未载明该利息的支付期间,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属于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12,000元亦属于补偿之列,与原告的利息主张系同一性质,原告不得再就该一款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欠条中载明的12,000元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认为被告陶某某的日常经营活动,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为由要求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因角铁买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也是因该买卖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亦明确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陶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共同参与了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仅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合同之债,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3,551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63,551元货款本金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2,459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