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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利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利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45号北电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贺鸿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徐利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新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自2002年1月起,原告与国贸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国贸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国贸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合同期限、收费标准、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国贸花园201幢603室业主,其房屋面积66.8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61.29元及日常维修费200.46元,合计761.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尚欠款项,并支付2010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国贸花园201幢603室房屋系被告所有及其面积的事实。被告徐利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201幢603室业主,房屋面积66.82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61.29元、日常维修费200.46元,合计761.75元,被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61.29元、日常维修费200.46元,合计7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