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经营布料生意,被告经营服装生意。自2000年起,原、被告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业务一直做到2006年4月10日止。期间,原告采用笔记本记流水帐的形式对双方业务往来、累计货款及货款支付情况、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记录。被告王某某对所付货款及所欠货款栏后面进行签名确认。根据流水帐二张最后页记载,截止2006年8月2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541038元,被告王某某在欠款金额后签名确认。2007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21038元。龚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人民币521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03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金华甲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布料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0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人民币521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二次鉴定费共计13200元,合计2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东商重字第1号判决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重审的受理费及二次鉴定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2008)东某二初字第831号判决,是依据金华乙司某某定所(2008)文甲字第0710a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而作出的,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因为该鉴定书字迹鉴定的样本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向王某某本人当庭取得的,且取样后双方在字体样本上签字确认,其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如果对该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也只能在双方签字确认在法院取得的字迹样本为依据重新委托国家的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同一案子不得多次重复鉴定,故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是违法的。2、金华甲司某某定所(2011)文乙第26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首先,从取样看,原审法院一个工作人员取样,上诉人不知情,对其样本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所设立在义乌市,是私人办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义乌人,不排除与被上诉人有关系而致使鉴定意见不公平、不公正的嫌疑。3、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不是欠款的凭证,上诉人每次去提货均写给被上诉人欠条,现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这么多货款。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1、金华乙司某某定所(2008)文乙第0710a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虽然是当庭取样,但明显系非正常书写,且书写速度很慢,一笔一划写成,不能反映平时的书写习惯,且鉴定意见也仅是倾向性意见,因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金华甲司某某定所(2011)文乙第26号鉴定书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法院依职权调取,每个样本都盖有与原件相符的章,如在法庭上的证言,是经过原法庭的审查是否本人所写,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否定法庭所调取的笔迹的真实性,因此该鉴定依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不存在暗箱操作。另,金华甲司某某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正规机构,不能因为机构设在义乌,法定代表人是义乌人就怀疑鉴定结论的公平性。3、我方提供的对账单,是根据每次的提货情况,对累计货款、及货款情况、尚欠货款金额等情况的记录,后面有王某某的签名,说明都是经过王某某本人的核对认可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事实如下:龚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某对流水帐后面“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以王某某当庭书写的二页“王某某”的签名字样和一页其他字样作为比对样本委托金华乙司某某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8月28日,金华乙司某某定所(2008)文乙第0710a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作出检验结果如下:“根据现有样本,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写。”2008年9月23日,龚某某以送检的样本系王某某非正常书写形成,不能反映平时的书写习惯,而导致金华乙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8)东某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本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审法院(2008)东某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准许龚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职权调取了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中有王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收条、交货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笔录,并以此为检材样本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金华甲司某某定所(2011)文乙第26号鉴定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送检的二о0八年度东某二初字第831号案卷内中第25页流水账标记的两处“王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金华乙司某某定所(2008)文甲第0710a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所作的(2008)东某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后,已被撤销。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金华乙司某某定所(2008)文甲第0710a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的正确的,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了王某某的申请,要求其提供比对样本。王某某仍然坚持以其本人当庭书写的笔迹作为唯一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拒绝提供历史形成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且对原审法院送交金华甲司某某定所的比对样本中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笔录中“王某某”的签名均未作直接否认。而金华甲司某某定所(2011)文乙第26号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而作。在重审过程中,为避免比对样本的单一,并且使样本尽可能的客观,原审法院在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了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中有王某某签名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其中证人证言笔录中“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在原审中曾承认系其本人所签),并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所取的比对样本客观多样,鉴定结论客观确定,即被上诉人的流水记帐本中“2006年9月28日汇卡2万欠541038王某某”中的签名与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故金华甲司某某定所(2011)文乙第2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客观正确的,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