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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曾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曾甲,曾乙,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曾乙。委托代理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15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年*月*日,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元,并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写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曾甲、曾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曾甲、曾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元,陈某某、曾甲、曾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