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洪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谢建明。委托代理人:黄震浩。被告:洪国庆。原告谢建明为与被告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约定于同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归还3万元,尚余12万元借款至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288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6月26日为6.4%*150000/365*87=2288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21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国庆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11年3月底归还。但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归还原告3万元后,余款1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依法调整。被告洪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建明借款12万元;二、被告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建明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5万,年利率5.60%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2万,年利率5.6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746元,实收1373元,由被告洪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银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