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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与傅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诸暨市与被告傅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由原告供应工业电,被告支付电费,并对供电的方式、质量、用电容量、地址、性质、用电计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电,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电费。截止2011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470.1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470.13元,并支付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3582.43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傅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电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催交电费款通知单两份及存根、被告用电的详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0470.13元,原告曾向被告送达催缴电费通知单,被告不同意签字,由两位见证人签字,其中陈某某为被告村里的电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电费,至2011年3月25日尚欠电费1047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电费10470.13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582.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1元,依法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