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鹏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绰号“猴子”,无业。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9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世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鹏伙同张宏昇、赵洪铎(均已判刑)预谋以曾经为被害人王某乙“砸过歌厅”需王某乙支付“补偿费”为借口,敲诈王某乙钱财。当晚7时许,三人将王某乙骗至冀州市魏屯镇“小康”酒家吃饭,王某乙的朋友杨某一同前往,席间三人相互配合,向王某乙索要“补偿费”未果。晚10时许,张鹏等三人将王某乙、杨某强行分乘两辆出租车带到衡水市自强街“笑乐”歌厅203房间,张鹏指使张宏昇、赵洪铎对王某乙多次实施殴打,逼要现金5000元未果,期间张鹏电话通知吕彦松(已判刑)来到歌厅亦参与对王、杨殴打,索要钱财。王某乙被迫同意拿钱后,张鹏将杨某扣押于歌厅,指使其他三人押王某乙到其朋友家借取1000元送至歌厅后,才将王、杨二人放回。案发后,被抢钱款均被张鹏等人挥霍。经鉴定,王某乙、杨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且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张宏昇、赵洪铎、吕彦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郗某、纪某、刘某、赵某、祝某、严某、王某甲、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桃城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鹏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被告人张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鹏在四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