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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汤某与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成民初字第25号原告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农民。原告汤某与被告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管理果园2.6亩、花生1.5亩、玉米1.45亩。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离婚,2010荣成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对尚未收获的农作物、果园收益待收获后进行分割。现被告已将以上农产品收获,其中苹果价值40000元、花生价值2500元、玉米价值1300元,共计43800元。现要求依法分割这43800元。被告辩称,我们离婚后,法院并未指定我对果园和土地进行管理和收益,我没管理,也未收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果园2.6亩、花生1.5亩、玉米1.45亩因未收获,未予处理。原告以被告对土地和果园已进行管理和收益为由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五份,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 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