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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3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看在朋友面上答应先借13万元给被告,待过十天后原告有资金可周转再借款被告1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资金稍有松动就予以归还。原告即于当天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份。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又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但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8月6日归还。同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8万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张某某负担。孙某某同意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