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绰号”老詹”,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哦,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23时许,黄某某通过”蒋姐”(另案处理)电话���系到被告人詹某某,双方约定以人民币7100元的价格(包含车费人民币100元)交易毒品”冰毒”20克。2011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宾馆xx房),被告人詹某某将两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重17.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买家黄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詹某某抓获,涉案的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公安民警另当场从被告人詹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4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一台。2011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卢某某,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7.72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立功证明材料;证人卓某某、黄某城、黄某鹏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卢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61.95克,依法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的情节,缴获的44.3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有立动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原审判决并无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詹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得知他人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而是积极联系上家,并在短时间内筹集到毒品进行交易,足以表明上诉人詹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关于上诉人对贩卖毒品数量提出异���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先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理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上诉人在本院提审时还提出自己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并没有从中获利,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均承认自己以280元/克买进毒品,打算以350元/克售出,最后售出20克冰毒共获利1400元,其关于自己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不予采信,且其是否获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立功、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对上诉人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上诉人称原判对其立功等情节未予充分体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