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天逸家电有限公司、瑞安市盛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天逸家电有限公司;瑞安市盛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瑞安市天逸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被告:瑞安市盛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阁。被告: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天逸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瑞安市盛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阁公司)、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大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周崇成及被告盛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耀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玲,因涉嫌犯罪羁押于瑞安看守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作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盛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瑞安(保)字0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阁公司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在借款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内,为原告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瑞安(保)字0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在借款最高余额为875万元内,为原告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瑞安(质)字1263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逸公司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其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所享有的债权,质押物为被告天逸公司作存款人,存单号为浙B00031609号的定期存单,金额188.4万元,当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一份2010承兑协议1070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天逸公司基于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票额为6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本笔承兑业务由被告盛阁公司、第五大道公司编号分别为2010瑞安(保)字0267号和2010瑞安(保)字02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天逸公司的《质押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天逸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若逾期,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存款账户的资金,若仍不足的,原告垫付后,有权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天逸公司计收利息。2010年9月10日,原告按上述的约定为天逸公司办理一份出票人为天逸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四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2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天逸公司未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方的账户存款。2011年3月9日,原告按约行使质押权,收取了188.4万元的质押款,扣收了存款6340.32元,3月21日原告又在其账户中扣收了存折50.71元,故原告为被告天逸公司垫付了4389608.9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逸公司偿还垫付款,要求被告盛阁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逸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4389608.97元及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盛阁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和企业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的经营资格。2、天逸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天逸公司基本情况。3、盛阁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盛阁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盛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盛阁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盛阁公司同意担保的事实。4、第五大道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第五大道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第五大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第五大道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第五大道公司同意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盛阁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自愿为天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各1份和定期存款存单1份,拟证明天逸公司提供存单质押的事实。7、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盖章件)附汇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天逸公司约定办理承兑汇票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及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单及查询对公贷款分户账余额及欠息单据在,拟证明天逸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天逸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向原告瑞安工行的承兑汇票共有1000多万元,偿还了500多万元,现尚欠400多万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盛阁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为天逸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我的最高额保证为500万元,第五大道公司的最高额保证为875万元,属实,但银行为天逸公司办理承兑汇票628万元时没有告知保证人,具体我俩保证人保证那几笔款项我不知情。我提供保证时,天逸公司的陈忠海说有时代大厦的房屋提供抵押,所以我替他担保。2011年3月9日,天逸公司的陈忠海告诉我有贷款到期,我拿了250万元替陈忠海偿还了贷款,具体偿还那笔我不清楚。现要求应将我与第五大道公司的保证份额明确,我偿还的250万元是用于偿还那笔贷款。被告盛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9、2011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盛阁公司已经偿还贷款250万元的事实。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盛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盛阁公司代偿25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阁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逸公司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记载表明为:2011年3月7日在天逸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二笔分别为150万元和100万元的内容,故不能证明盛阁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原告分别与被告盛阁公司、第五大道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天逸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的票款,逾期没有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天逸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代垫的承兑汇票票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盛阁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对原告上述的债权在最高额分别为500万元和87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盛阁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逸公司追偿。被告盛阁公司抗辩应当明确其与第五大道公司的保证份额,因被告盛阁公司与第五大道公司为被告天逸公司提供的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的比例分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即被告天逸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盛阁公司与第五大道公司平均分担。被告盛阁公司抗辩自己代为被告天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天逸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4389608.97元及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瑞安市盛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浙江第五大道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天逸家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分别为500万元和87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盛阁公司和第五大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逸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66元,减半收取22083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