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服装厂、义乌市××服装厂为与被告陈甲、高甲、项某某、与陈甲、高甲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服装厂,义乌市××服装厂为与被告陈甲、高甲、项某某,陈甲,高甲,项某某,高乙,林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义乌市××服装厂,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高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高乙。被告林某某。原告义乌市××服装厂为与被告陈甲、高甲、项某某、高乙、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服装厂负责人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高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高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服装厂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素有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7年8月4日,五被告又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加工定作各种款式的服装,并由原告和陈甲签订了《订单确认》三份。后原告为五被告加工定作各款服装,并将加工完成的服装交付给五被告,共计加工费为2308279元,按照约定扣除1%的退税率,应付加工费为2285196.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45262.58元,余款639933.63元至今未付。要求五被告支付加工费639933.63元。被告陈甲、高甲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自2004年就开始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04年至2006年8月2日前货款已结清,2006年8月2日结算时答辩人在原告处还有111959.40元预付款,2006年8月2日后的业务一直未结算,现原告将连续的加工业务割裂开来,仅拿其中几份订单和收货单来起诉,无法真实反映双方的加工关系,原告应将2006年8月2日至今的业务往来一并计算后,扣除答辩人已付款项,才能看出被告还欠不欠原告加工费,如原告不提供,得不出真实的结论。2、原告在2009年曾起诉过,两次起诉金额明显不同,事实上答辩人已不欠原告款项,2006年8月2日后答辩人合计付款450万元左右,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答辩人上述付款因何而付,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诉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的收货行为发生在2007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原系陈甲聘用的工作人员,签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陈甲承担。3、因原告和陈甲存在多年的承揽加工关系,每次陈甲都提前支付加工款,但是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及延期交货问题,并且擅自更换指定面料厂家,在面料价格下调的情况下,价格也没有调整,才造成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某某住来,原告起诉我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我是斐而琦百货贸易(陈甲、高甲)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3、收条写的日期是2008年3月7日,内容只是叙述了斐而琦百货贸易曾垫付给楼某某15万元,后楼某某又归还15万元的事实,当是我也就马上将收到的款项归入斐而琦百货贸易,不会产生任何需要我支付款项的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高甲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陈甲开办的义乌市斐而琦百货商行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8月4日,原告负责人楼某某与被告陈甲签订了《订单确认》三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甲、高甲加工价值224余某某的服装,双方对品名、尺寸、数量、单价、交货日期、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行了加工,分批进行了交货,分别由被告陈甲、高甲及其雇员项某某、高乙签收货物,共计货款2271053元。2007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甲通过义乌市达璞百货贸易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844155元,通过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951107.58元,以上合计1795262.58元。扣除1%的退税率后,被告陈甲、高甲尚欠原告加工费453079.89元未付。另查明,义乌市斐而琦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甲,于2009年11月4日注销。2008年2月5日,楼某某曾收被告陈甲人民币150000元,2008年3月7日,楼某某从2008年3月6日达璞公某支付给原告价值178000元的本票中提取现金150000元给被告陈甲,用于充抵2008年2月5日的款项。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甲、高甲支付加工款,2009年5月2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甲、高甲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单确认》三份,销货清单八份,收条,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提供的收条,2007年8月4日后达璞公某和恒风公某的本票、本票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22日销货清单,因价格是原告方事后写上去的,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07年8月4日前达璞公某和恒风公某的本票、本票申请书,徐路的证言,达璞公某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事实,被告高甲答辩时自认与被告陈甲一起与原告发生服装加工业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项某某、高乙、林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其签收货物、出具收条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约束本案合同关系的是2007年8月4日的三份《订单确认》,2007年8月4日前的付款显然是用于支付以前的货款,对于之后的付款,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甲在2007年8月4日前还有欠款,应认定是用于支付2007年8月4日后的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甲、高甲尚欠加工费453079.89元未付,因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故诉讼时效未过,被告陈甲、高甲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高甲、高乙、林某某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项某某、高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服装厂加工费人民币453079.89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负担2104元,被告陈甲、高甲负担8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