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华英、纪素珍与邓德海、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英,纪素珍,邓德海,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杨华英,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纪素珍,女,汉族,194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朝兴,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德海,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麻柳巷30号。法定代表人何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罗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杨华英、纪素珍与被告邓德海、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飞马货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英、纪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朝兴、郑显芳,被告邓德海及长运飞马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及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杨华英、纪素珍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英、纪素珍诉称,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邓德海驾驶被告长运飞马货运公司所有的川AX**号货车,沿蜀汉路由三环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蜀汉路与蜀辉路交叉口右转弯向金泽路方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华英相碰后碾压原告腿部至原告杨华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邓德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就治,并于2010年11月11日安装了假肢。所受伤害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1、伤残赔偿金15461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82240元;3、误工费4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营养费10760元;6、护理费26900元;7、财产直接损失2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450.20元;10、打印复印费500元;11、查档费200元;12、交通费12000元;13、住宿费5000元;14、鉴定费900元;15、拖车停车费450元;16、电话费1000元。以上共计503110.20元。二、第三人直接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德海、长运飞马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第一被告是实际车主;第一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在第三人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二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含1180元轮椅费、假肢安装费34000元,医疗费共计:17342.9元)。合法证明应当为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内容也不真实,其假肢并不是国产普通型,按照相关规定也不是更换次数,价格也不符合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安装4次无异议,被告只认可1.5元-1.8万元的价格,可以更换4次;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字迹签订是新的,收入证明工资过高,不符合事实,并没有纳税证明,房产证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认可第二原告有五个子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无异议;户口变更是在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对城镇户口的赔付请求不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提供门诊病情诊断不认可,应该由出院部出具而不是由门诊部出具;根据暂行办法假肢安装费应该在1万-1.4万元之间,原告安装假肢出具的费用不真实;劳动合同中工资收入超过了2千元,就应该出具纳税证明,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房产证和户口中的时间不一致;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宿费原告一直在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9日下午,邓德海驾驶长运飞马货运公司所有的川AX**号货车,沿蜀汉路由三环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蜀汉路与蜀辉路交叉口右转弯向金泽路方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杨华英相碰后致杨华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邓德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杨华英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出院,其中医院注明35天外出,医疗费由长运飞马货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3月;2、必要时可安装义肢及康复锻炼,保护左小腿残端。2010年12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华英所受伤属六级伤残。杨华英用去鉴定费900元。3、邓德海系长运飞马货运公司雇员。长运飞马货运公司系川AX**号货车车主,2010年2月4日在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为川A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杨华英于2007年3月18日与郫县同福石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并于2009年6月24日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9月3日在本市落户,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纪素珍系杨华英母亲,为农村居民,共有五个子女。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鉴定书、保险单、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邓德海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邓德海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邓德海系长运飞马货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邓德海与长运飞马货运公司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运飞马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邓德海追偿。二、根据杨华英、纪素珍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50%=154610元,纪素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0元/年×10年×50%÷5人=3897元,合计158507元;2、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141天≈10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102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51天×70元/天=357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85909元。财产直接损失、打印复印费、查档费、住宿费、拖车停车费、电话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标准,故本院应不予支持。三、长运飞马货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为川A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杨华英、纪素珍保险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为65909元,故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共应支付给杨华英、纪素珍的保险金为185909元。至于长运飞马货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与太平洋财险成都营业部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华英、纪素珍支付保险赔偿金185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为1393.50元,由被告邓德海、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芯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