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征宇、陈征宇为与被告陈培明、第三人骆光照债权转让纠纷与陈培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征宇;陈培明;骆光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征宇,经商,市婺城区师大街288号2幢2单元503室。委托代理人何关旺,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联平村陶界岭。被告陈培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板坞村18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10302959第三人骆光照,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稠城街道下埠头街11号。原告陈征宇为与被告陈培明、第三人骆光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征宇委托代理人何关旺、第三人骆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征宇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陈培明未作答辩。第三人称,也没什么说的,债务实事求是的,没有虚假的。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骆光照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骆光照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十日内向原告还款通知的事实。4、邮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通知已达到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骆光照借款500万元,骆光照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征宇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2日、5月24日、10月17日,陈培明分三次向陈征宇借款共计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0年10月30日,骆光照将该债权转让给陈征宇,并于同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陈培明发出债权转让和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向陈征宇归还全部借款,陈培明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债权转让后,陈征宇多次向陈培明催讨借款,但陈培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陈征宇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邮政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培明拖欠原告陈征宇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日期按陈培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十日后起算。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征宇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被告陈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1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晓勤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