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与罗某、武某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罗某;武某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68号 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彩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被告武某A,男,住湖南省衡东县。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关于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武某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对两被告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晚上、2011年2月6号凌晨3点左右、2011年2月22日早上5点左右,在原告公司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盗走锡炉3个、锡75千克左右、锡丝1吨多、锡条一批、电脑三台,价值共计:261000元。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东莞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8日侦破此案,但两被告没有退赃,赃物也没有被追回,两被告及其家属未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公司共同盗窃财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由于两被告没有退赃,赃物也没有被追回,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2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 被告武某A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罗某、武某A伙同周某A、“杀人犯”(后两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大道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偷走两个CT52-T锡炉、1个CT-53T锡炉(价值约人民币3240元)以及上述锡炉内的共75公斤锡块(价值约人民币12750元)。得手后,将赃物变卖,罗某分得4800元,武某A分得约2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罗某、武某A伙同吴开雄(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大道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偷走242卷无卤/0.8MM锡丝、12卷环保/0.8MM锡丝(焊不锈钢)、592卷环保/0.8MM锡丝、60卷环保/2.0MM锡丝、183卷环保/1.0MM锡丝(上述锡丝共价值约人民币154007元)以及144公斤环保锡条(价值约人民币24480元)。得手后,将赃物变卖,罗某分得14800元,武某A分得约145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两被告一起参与盗窃原告的财产约价值人民币194477元。二、2011年2月22日,被告武某A伙同唐振(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大道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偷走20卷环保/无卤/0.8MM锡丝、10卷环保/镀镍/0.8MM锡丝、30卷环保/1.0MM锡丝(上述锡丝共价值约人民币9920元)以及93.2公斤环保锡条(价值约人民币15844元)。得手后,将赃物变卖,武某A分得约70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因原告无法追回财产,遂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两被告盗窃原告的财产,然后将盗窃的来的财产进行变卖,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继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某、武某A一起参与盗窃原告的财产约价值为人民币194477元;被告武某A伙同案外人盗窃原告的财产约价值为人民币25764元,原告被盗窃的财产价值总计为220241元,原告主张其被被告盗窃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61000元,超出220241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被告罗某、武某A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94477元,两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A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57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武某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94477元,且两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武某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57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东莞市铭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罗某、武某A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广杰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枝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