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上溪镇周村陈某某今向后宅镇后余村朱某某借人民币25万元整。利息两分伍计算。付利息时间每月25号支付。注:如朱某某需要用钱时,随时归还。借款人:陈某某。137××××1112。2009.9.26”。2009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上溪镇周村陈某某向朱某某借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按两分伍计算。此据。具借人:陈某某。2009.12.26”。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15万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