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陈本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陈本平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大药房),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通榆中路****。法定代表人张美琴。委托代理人尤峰、张立新。被告陈本平。原告同济大药房诉被告陈本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陈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大药房诉称:被告陈本平因企业出售纠纷一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拆迁补偿款600万元。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保全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和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8975735.75元,但只先领取2975735.75元,余款600万元因被告申请诉讼保全而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自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至补偿款实际到帐之日止的协议约定标准利息,经计算600万元每日孳息为1638元,但该孳息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后,对方不再支付。因此该孳息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另外,原告因生产经营急需300万元资金,而巨额补偿款又因被告申请被冻结,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8月12日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累计支付银行利息131811.19元,此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本平立即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600万元的孳息损失60606元(每日1638元,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赔偿其中300万元至解除保全之日的孳息损失262080元(每日819元,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解除保全之日2011年7月31日止);赔偿原告300万元银行贷款至解除保全之日实际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168224.25元。以上合计49091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经被告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冻结了海安县文化局及原告600万元,裁定书发至海安县贵都广场迁指挥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初字第0036-2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对海安县文化局及原告600万元的查封措施。2、拆迁补偿协议、请示报告、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对8975735.75元享有所有权,协议第7条第4款载明了计算孳息的依据,其中“本协议的标准”中关于贵都广场东侧单位、营业用房拆迁的请示中有按照复利计算的说明,另外房屋拆迁专项评估报告中还有计算公式,本金按600万元计算。3、2010年8月12日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时间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9日。另外提供贷款利息的付款凭证,2010年8月20日付利息4779元,2010年9月20付利息16461元,2010年10月20日付利息15930元,2010年11月20日付利息16461元,2010年12月20日付利息15930元,2011年1月20日付利息16461元,2011年2月20日付利息16461元,2011年3月20日付利息14531.70元,2011年4月20日付利息14797.20元,2011年5月20日付利息13443.15元,2011年6月20日付利息6761.40元,2011年6月20日付利息2827.50元,2011年7月20日付利息6372元,2011年7月20日付利息2925元,2011年8月20日付利息2761.20元,2011年8月20日付利息1322.10元,合计支付银行利息168224.25元。4、2010年7月14日拆迁指挥部向原告发出的函及孳息计算清单,证明由于被告申请查封了600万元,该600万元不计算利息,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陈本平辩称:海安县星海艺术中心是我通过合法途径竞买的,2004年12月16日的函上不是我签的名,不应剥夺我的财产权利;我申请冻结的是海安县文化局的钱,该款是财政上的钱,没有利息,所以不应当赔偿损失;600万元我只申请冻结了6个月,原告主张赔偿这么长时间的损失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赔偿损失,我也只同意按个人存款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陈本平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资产出让协议、缴款凭证,证明2003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交经公证签订了海安县歌舞剧团资产出让协议书,被告向海安县文化局缴款400万元,取得了海安县歌舞剧团的资产。2、2004年12月16日陈本平出具给海安县文化局的函,证明原告伪造陈本平签字给海安县文化局出具了函,原告通过与海安县文化局重新签订协议的方式将陈本平的资产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3、撤回鉴定申请,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4、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向海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其至今未予立案。5、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申请的保全期限是6个月,原告过期不去拿钱是原告自己的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请示报告、评估报告亦不予认可,海安县文化局与原告恶意串通才形成了这样的评估报告。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总额是8975735.75元,而我仅申请保全了600万元,我留下了近300万元是给原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在我申请保全之前,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贷款,之后他又向银行贷款,且未提供贷款合同,该贷款与我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款属财政拨款,是不计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已有生效的(2010)通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苏商终字处0074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评判。证据3,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后,被告才申请撤回鉴定的,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证据4原告不清楚。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没有得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意是不可能拿到保全的钱的,原告并不清楚保全的期限是6个月。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A.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已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相关拆迁补偿的金额,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因巨额资金被冻结后,为了维持正常经营,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药品,一直到解除保全措施时,原告均按月向银行结付利息,并非扩大损失之举,可以认定与被告申请保全巨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是海安县城贵都广场区域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得到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原告被冻结的600万元从2010年7月6日起不再计算利息的事实。B.被告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应当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伪造了陈本平签字的事实。证据3撤回鉴定的申请客观存在,但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客观真实,但原告并不知晓保全期限是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事实上到2011年8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解除了对原告600万元的冻结。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本平因与海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局)及原告同济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本平申请财产保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7月6日冻结了原告同济大药房拆迁补偿款60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给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或者该公司指定的他人及第三方”。陈本平与文广局及同济大药房的企业出售纠纷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通中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陈本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本平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陈本平的保全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和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总额8975735.75元,协议双方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补偿款到帐期间的利息按照本协议标准结算给乙方(同济大药房)”。由于被告申请保全,原告只先行领取了拆迁补偿2975735.75元,余款600万元被冻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自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至补偿款实际到帐之日止的协议约定标准利息,经计算600万元每日孳息为1638元,但该孳息在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依据被告申请冻结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造成原告孳息损失。600万元的孳息损失: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每日1638元,为60606元;其中300万元至解除保全之日的孳息损失262080元(每日819元,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解除保全之日2011年7月31日止)。另外,原告因经营急需资金300万元,而巨额补偿款又因被告申请被冻结,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8月12日向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原告同济大药房累计支付银行利息164140.95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就陈本平与江苏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海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文广局与同济大药房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陈本平要求确认文广局与同济大药房的转让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陈本平的诉讼请求。陈本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另查明,被告陈本平于2010年10月24日对同济大药房拆迁补偿款600万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8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解除了保全措施。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陈本平暂存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保证金50万元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济大药房与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取得拆迁补偿款总额8975735.75元,该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原告同济大药房所有,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截留或者非法查封。被告陈本平在与原告同济大药房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但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驳回了陈本平的诉讼请求,故陈本平申请保全同济大药房的拆迁补偿款无合法的依据,陈本平存在过错,其诉中保全行为侵害了同济大药房的财产权益,陈本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本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600万元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孳息损失60606元;赔偿其中300万元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解除保全前一日2011年7月31日止的孳息损失262080元;赔偿原告300万元银行贷款从2010年8月12日至解除保全之日(参照银行每月实际还款日计算,即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实际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164140.95元。因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解除了对原告600万元的保全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8月20日其支付给江苏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享有了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74号确认的事实相左,被告的该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申请冻结的不是海安县文化局的钱,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得知其诉中保全的是原告同济大药房的拆迁补偿款600万元,根据同济大药房与拆迁人的约定,该款应当享受约定的孳息,但因为被告申请保全无法享受,该部分孳息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另外300万元贷款至解除保全措施时止实际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只申请冻结了6个月,超过6个月的相关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陈本平于2010年12月24日申请继续保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才对上艺述财产解除保全,故损失赔偿的时间应当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同意按个人存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本平赔偿原告同济大药房600万元的孳息322686元(本金600万元,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孳息损失60606元;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解除保全前一日2011年7月31日止的孳息损失262080元)。二、被告陈本平赔偿原告同济大药房3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64140.95元(贷款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解除保全前一个还款日实际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86826.95元,被告陈本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同济大药房。如果被告陈本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同济大药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84元,由原告同济大药房负担100元,被告陈本平负担11584元(被告陈本平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同济大药房代垫,被告陈本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同济大药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 判 长 吕 群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顾凤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