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旅行车沿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福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福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他人为其报警,在找人顶替回到事故现场,发现后果严重后主动向警察表明其系肇事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周忠华、陈忠根、项震骅、柴金甫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22接警单,死亡证明,殡葬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