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上××工××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唐某某,上××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心北路××城××单××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司。虞市××亭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羽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上××工××司(以下简称万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汉羽公某以1925610元的价款,于2008年4月24日从重庆市欧某某车销售公某取得一份出票人为“杭某某时轻纺有限公某”、付款人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收款人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某”的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汉羽公某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又以1940000元左右的价款转让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取得该汇票后,将其交付给了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达公某)。鑫达公某联系了宁波高桥茶厂及万兴某某,由上述两公某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并由万兴某某作为票据最后一手负责银行贴现。上述票据流转的各手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在此过程中,河南兴邦轮胎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兴邦公某)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万兴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将涉案汇票退回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又将该情况告知了汉羽公某。2008年4月30日,汉羽公某、唐某某及万兴某某三方会面对解决涉案汇票的事项进行了协商。三方某某的同一天即2008年4月30日,唐某某向某某公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陆佰玖拾元正因02389433票号的金额贰佰万元的承兑在办理贴现中(查询后挂失),待款项解冻票据权甲判决给上虞某某后一次退回”的收条。2008年6月5日,兴邦公某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万兴某某及案外人陈乙为被告提起了票据纠纷诉讼,并申请该院冻结了涉案汇票。该票据纠纷诉讼过程中,唐某某到河南省长葛市以万兴某某的名义,处理涉案票据的相关纠纷事宜。2008年9月5日,唐某某以万兴某某的名义与兴邦公某、陈乙经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由“万兴某某”支某某邦公某200000元,并为陈乙垫付200000元给兴邦公某,上述共计400000元款项,唐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08年9月5日汇入了陈乙指定的席某某的帐号,于汇票实际解封日2008年9月24日汇入了兴邦公某的帐号。后该承兑汇票解付,万兴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鑫达公某汇给唐某某2000000元。2008年10月21日,唐某某将上述501690元押金中剩余的101690元中的100000元,退还给了汉羽公某。汉羽公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汉羽公某因急用资金,将持有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杭某某时轻纺有限公某,收款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某,票据编号:02389433,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委托给万兴某某进行贴现,因在贴现时汉羽公某前手之一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催告(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公示催告不成立,法院撤销了公示催告)。万兴某某为能顺利解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商议,汉羽公某同意用501690元作为担保,并口头言明:待票据解付后将押金足额返还给汉羽公某,但汉羽公某提出由唐某某保管该款,唐某某也接受保管,并且出具了收条。可是票据到期万兴某某顺利解付该票据以后,唐某某仅支付了100000元,一直未将剩余的401690元退还汉羽公某。汉羽公某多次要求唐某某返还所收取的押金,均遭到其拒绝,致使汉羽公某至今未收回押金。请求判令:唐某某返还押金401690元。唐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的定性有错误,根据汉羽公某在诉状中的陈述和汉羽公某据以主张的收条,汉羽公某明确写了因为票据纠纷导致这个事情,唐某某用501690元的钱款去处理汇票的事情,汉羽公某和万兴某某对唐某某去河南省长葛市处理票据纠纷是认可的。唐某某为处理票据纠纷实际支付了400000元,在处理完票据纠纷后,唐某某退回汉羽公某100000元,本案应该是因票据瑕疵引起的纠纷;其次,汉羽公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汉羽公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万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但是本案是由于万兴某某和汉羽公某的票据有瑕疵而发生的纠纷,从票据的背书情况来看,汉羽公某是将票据转让给宁波高桥茶厂,而不是转给唐某某,故对汉羽公某提出的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再次,万兴某某是最终的票据权甲义务的承担者,因票据纠纷引起的费用��由万兴某某承担;另外,汉羽公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整个票据流转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汉羽公某的行为违法,汉羽公某的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万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汉羽公某在诉状中说将讼争票据委托万兴某某帮忙贴现,实际上万兴某某与汉羽公某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票据是唐某某交给鑫达公某,然后再由该公某交给万兴某某贴现的,对其他事情万兴某某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汉羽公某交付唐某某押金及唐某某确实前往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案票据纠纷的事实,可以确定唐某某系受汉羽公某的委托,到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诉票据的纠纷事宜。因此,汉羽公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纷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唐某某在处理汉羽公某委托的事务中,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汉羽公某某担。汉羽公某要求唐某某返还押金时,唐某某有权主张扣除其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唐某某提出汉羽公某给付的501690元押金,其中的400000元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实际支出了,但从支出的具体去向来看,其中200000元确系为处理涉票纠纷支付给了兴邦公某,但另外200000元却是替陈乙垫付给兴邦公某。虽然该款唐某某是以万兴某某的名义所为,但是从现有证据看,很难认定其已取得了汉羽公某的同意,且也难以认定此款为必需费用。因此,对于唐某某的400000元支出,其中实际支付他人的200000元可以认定系其处理委托事务中合理的必要费用,但���另外200000元尚以债权的形式存在,该垫付的200000元不能认定为唐某某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对此款项唐某某可依法主张债权,并理清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另外1690元,唐某某表示其在到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案票据纠纷中,作为差旅费已经支出了,但是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对汉羽公某要求唐某某返还押金201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汉羽公某要求唐某某返还其余20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委托事务仅发生在汉羽公某与唐某某之间,且汉羽公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万兴某某承担责任,故万兴某某无需对该委托纠纷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唐某某返还汉羽公某20169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汉羽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汉羽公某负担3647.09元,唐某某负担3677.91元。汉羽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30日,经汉羽公某、唐某某、万兴某某三方某某,唐某某出具给汉羽公某一份收条,该收条的真实含义是解冻票据权甲后唐某某归还汉羽公某押金,原审认为唐某某受汉羽公某委托处理票据纠纷与事实不���,实际情况是万兴某某委托汉羽公某去河南省长葛市处理票据纠纷。另外,当时唐某某还扣押了汉羽公某其他款项300多万元,假如唐某某预知涉案票据被法院裁定停止支付,可以将票据转让款1940000元直接扣下,不必接受汉羽公某委托去河南处理票据纠纷。原审查明汉羽公某已经将票据权甲转让给了唐某某,汉羽公某在该票据上的权乙不复存在,因票据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汉羽公某某担,且唐某某在票据未到期前与前手兴邦公某达成协议,表明其愿意承担协议载明的损失。原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汉羽公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正确。唐某某去河南的目的就是解决汉羽公某在河南省长葛市受理的票据纠纷。唐某某为处理票据纠纷支付的款项应由汉羽公某某担。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原判。万兴某某答辩称:汉羽公某一、二审均未要求万兴某某承担责任,原审也未判决万兴某某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某某持汉羽公某交付的押金至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案票据纠纷系事实,结合涉案票据为汉羽公某转让给唐某某等事实,可以认定唐某某系受汉羽公某委托,到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诉票据纠纷,原审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汉羽公某交付给唐某某的押金应视为委托人预付���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汉羽公某某担。本案中唐某某为处理涉案票据纠纷将其中200000元支付给了兴邦公某,该费用为唐某某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因此,汉羽公某要求唐某某返还该200000元,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文 君审 判 员 徐 梦 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