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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胡某某,男,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宝力村民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胡某某妻子),女,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佳斌,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昌图镇北街。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艾母村民委*组**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轶军、人民陪审员李有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佳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54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4000元属实,但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胡某某提供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据3张。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书面欠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承认的欠款事实及书面欠据记载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因与丈夫从事养猪及经营煤炭所需,于2008年9月5日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18日分两笔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34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三张书面欠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2011年3月,被告李某某丈夫胡某某因病去逝后,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李某某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对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时,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胡某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予被告李某某必要期限。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4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自200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2、本金34000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7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张轶军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