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林松枢、海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林松枢;海丰县民政局;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松枢,男,汉族,1944年6月5日出生,暂住汕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海丰县民政局,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中山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流,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局长。上诉人林松枢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松枢因向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下称民政局)、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保障局)申请恢复其人事档案,被上诉人民政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林松枢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上诉人林松枢不服该答复,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林松枢所请求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林松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被上诉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上诉人林松枢于2011年8月26日,以被上诉人民政局、劳动保障局没有对其申请恢复人事档案作出正面答复或处理决定,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仍以其所诉请求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林松枢以被上诉人民政局、劳动保障局没有对其申请恢复人事档案作出正面回复或处理决定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上诉人林松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丰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