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马瑞浩与卢士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瑞浩;卢士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马瑞浩,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士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胡向东,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三河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7156-0。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来,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瑞浩与被告卢士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对外委托,同年9月26日鉴定结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岩、被告卢士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向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浩诉称,2010年8月24日6时30分,在三河市平香线京东印刷机械城门口,被告雇佣的司机杨志富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马瑞浩相撞,造成马瑞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杨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711.34元。其中:误工费4312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鉴定费20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4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卢士强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6时30分,在三河市平香线京东印刷机械城门口,被告卢士强雇佣的司机杨志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卢士强所有冀R×××××0冀H×××××6号重型自卸全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车队、兴隆县兴恒达车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瑞浩相撞,造成马瑞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富负主要责任,马瑞浩负次要责任。杨志富所驾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马瑞浩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5、颜面皮肤擦伤;6、右锁骨骨折;7、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胸12、腰1、2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11年9月26日经三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留有九级残疾。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2156.03元(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卢士强支付301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4312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受伤住院,2011年9月26日鉴定评残,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97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诚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不应按此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相关规定原告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支持;护理费2960元。护理人员鲍汉东在三河市诚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故护理费为2400元/月÷30天×37天=296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48元,伤残鉴定费2056.34元,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383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年给付,即5958元/年×20年×20%=2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留残疾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原告之父马志贺1929年12月8日出生,农民,其只有一子马瑞浩,故依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年给付,即3845元/年×5年×20%=384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167.37元。另查明,被告卢士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156.03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31156.03元。本院认为,杨志富受雇于被告卢士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卢士强承担。因杨志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瑞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卢士强以承担民事责任70%为宜。鉴于被告卢士强所有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士强按责赔偿。由于原告马瑞浩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34006.03元(包括医疗费321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而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为20000元,故医疗费用项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卢士强承担70%,原告马瑞浩承担30%。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瑞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67.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瑞浩元82161.34元(包括误工费4312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48元、伤残鉴定费2056.34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被告卢士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直接给付20000元。医疗费用项剩余的14006.03元,被告卢士强承担9804.22元(14006.03元×70%),原告马瑞浩承担4201.81元(14006.03元×30%)。因原告马瑞浩自己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故马瑞浩应在医疗费用项剩余部分给付被告卢士强351.81元。又因被告卢士强还给付原告马瑞浩现金1000元,故原告马瑞浩在医疗费用项剩余部分共应给付被告卢士强1351.81元,此项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瑞浩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马瑞浩80809.53元,给付被告卢士强21351.8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马瑞浩的汇款方式:户名马瑞浩,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卢士强的汇款方式:户名卢士强,账号:43×××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二、被告卢士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卢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