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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宁、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张某,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宁,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无业。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4年8月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魏某、魏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魏某、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悬挂假桂林牌照的黑色丰田轿车,搭乘被告人魏某、魏宁在国道322线兴安至桂林路段行驶,伺机以车辆碰瓷(车辆相刮擦的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钱财。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溶江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金某驾驶一辆挂外地车牌的轿车超车准备变道时,被告人张某亦迅速加大油门向前行驶,故意制造两车相刮擦的交通事故,随后,三被告人借此向被害人金某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敲诈所得的现金38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款收据、证人苗纹瑞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宁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已将敲诈款项由公安机关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魏宁相对被告人张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