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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季荣芳、曾桃红与夏高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荣芳;曾桃红;夏高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季荣芳。原告:曾桃红。委托代理人:叶慧芳、林奕荣。被告:夏高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代表人:陈明锋。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原告季荣芳、曾桃红与被告夏高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荣芳、曾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荣,被告夏高横,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荣芳、曾桃红诉称:2010年3月20日晚23时许,原告季荣芳夫妇开电动车回家,途经瑞湖路锦湖街道办事处门口时,被被告夏高横驾驶的浙C×××**号轿车撞飞,原告季荣芳当场休克不省人事,原告曾桃红脚被撞伤,夫妻俩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季荣芳被诊断为:一、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头皮血肿;右额枕慢性硬膜下血肿。二、右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并进行钻颅血肿外引流手术。原告曾桃红被诊断为:大髌骨撕脱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打石膏固定,出院后定期复诊,但病情依然没有好转。在第五次复诊时,做重振检查发现: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全断);右膝内测副韧带损伤;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再次住院对右膝后交叉韧带等进行了重建手术。经司法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夏高横与原告季荣芳各负同等责任,曾桃红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夏高横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2971.35元,(季荣芳:医疗费22262.58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电动车折价711元、道路清障费150元、停车费60元,合计33263.58元;曾桃红:医疗费61719.77元、护理费1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39707.77元),扣除被告夏高横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按约定范围内直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双方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按照五五比例承担较为合理。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对于季荣芳的损失: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为准,人寿公司只承担15313.43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3天,参照浙江省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营养费,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摩托车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查勘定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过人寿公司查勘及定损,该费用人寿公司不承担。对于曾桃红的的损失: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为准,人寿公司只承担42803.37元;护理费,住院38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没有意见;营养费过高,由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庭核实,原告年龄62岁,应计算18年,赔偿系数应为10%;原告伤势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是人寿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夏高横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费用都应该由被告人寿公司赔付。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浙C×××**号轿车损失为1600元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夏高横已经支付给原告曾桃红5000元,并垫付当天急诊费1000元。原告季荣芳、曾桃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季荣芳、曾桃红的身份证、被告夏高横身份信息、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人寿公司的基本信息;二、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三、曾桃红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四、季荣芳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五、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2份;六、《机动车辆出险修理协议定损单》、照片、车辆配件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清障费服务费发票、电瓶车购买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及被告夏高横均认为:证据六中的定损单、配件费发票、清障服务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照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电瓶车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出险修理协议定损单》复印自交警部门案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配件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电瓶车损失情况,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清障服务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系正式税务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电瓶车购买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电瓶车购买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另外,被告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季荣芳、曾桃红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和对曾桃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季荣芳、曾桃红认为鉴定结论中不能审核的票据均是真实客观的,虽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但均是真实支出。伙食费、陪护费已经另行主张,同意扣除。对曾桃红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夏高横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季荣芳、曾桃红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高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季荣芳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疾病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1817.08元,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15651.63元,社保外费用为6165.45元。原告曾桃红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疾病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9948.87元,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42803.37元,社保外费用为1714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季荣芳、曾桃红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经鉴定,季荣芳、曾桃红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1817.08元和59948.87元,被告人寿公司主张仅赔付社保范围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季荣芳、曾桃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应以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季荣芳的护理期限按住院33天确定,故护理费为30650/365*33=2771.10元;原告曾桃红护理期限按本院委托的鉴定确定的7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650/365*70=58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季荣芳住院33天,即30*33=990元;原告曾桃红两次住院共38天,即30*38=114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季荣芳伤势及医嘱酌情确定1000元,结合原告曾桃红其伤势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曾桃红定残时已满61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即27359*19*10%=51982.1元,原告曾桃红请求赔偿547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季荣芳、曾桃红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分别酌情确定400元和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桃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季荣芳没有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季荣芳请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11元、清障服务费150元、停车费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曾桃红鉴定费14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承担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季荣芳的赔偿额为27899.18元、曾桃红的赔偿额为128229.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季荣芳、曾桃红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77752.28元,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季荣芳、曾桃红受伤,故按损失比例在医疗分项内分别赔付原告季荣芳2739元,赔付原告曾桃红7261元;在伤残分项内分别赔付原告季荣芳3171.1元,赔付原告曾桃红63660.18元;在财产分项内赔付原告季荣芳921元。余下78375.95元(原告季荣芳21068.08元、原告曾桃红57307.87元),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处理,故被告夏高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季荣芳21068.08*60%=12640.85元,赔偿原告曾桃红57307.87*60%=34384.72元。同时,被告人寿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赔付季荣芳12640.85元,赔付曾桃红33496.72元(扣除鉴定费1480*60%=888元)。扣除被告夏高横已给付原告曾桃红的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季荣芳12640.85元,直接支付原告曾桃红29384.72元,直接支付被告夏高横4112元。被告人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按五五比例分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夏高横主张另垫付急诊费用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季荣芳6831.1元,赔付原告曾桃红70921.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季荣芳12640.85元,赔付原告曾桃红29384.72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季荣芳、曾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季荣芳、曾桃红负担220元,被告夏高横负担13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季荣芳曾桃红医疗费21817.0859948.87护理费2771.15878.08住院伙食补助费9901140营养费10002000伤残赔偿金051982.1交通费400800鉴定费01480精神损害抚慰金05000财产损失921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夏高横负担60%商业险赔付季荣芳医疗分项23807.08273921068.0812640.8512640.85曾桃红医疗分项63088.87726155827.8733496.7233496.72季荣芳伤残分项3171.13171.100曾桃红伤残分项63660.1863660.1800季荣芳财产分项92192100曾桃红鉴定费14800148088800总计156128.2377752.2878375.9547025.5746137.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