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周某、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周某;叶某某;台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叶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大湖塘。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以下简称中行三门支行)与被告周某、叶某某、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及被告周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月利率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8月3日至2029年8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904.4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周某、叶某某同意将坐落在三门县方银座a幢二单元303号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8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从2011年2月开始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仅付息至2010年2月15日,余欠的借款本金某民币294617.91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94617.91元,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方银座a幢二单元303号的房地产的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叶某某答辩称:被告周某、叶某某愿意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还款义务,但目前无能力还款。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告周某、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方银座a幢二单元303号的房地产的拍卖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发放的日期及抵押担保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日期、金额。证据三、商品房抵押预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地产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共同参与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还款通知函和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时间及邮寄情况。证据六、查询单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金额、罚息。被告周某、叶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东方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周某、叶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因购房向原告中行三门支行借款,自2011年2月份开始没有按约还款,至起诉当月已连续逾期多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94617.9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叶某某自愿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以被告周某、叶某某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相关保证条款,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既有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的信用保证,也有借款人周某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担保顺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担保顺序应该是物的抵押优先于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的保证,即被告东方房产公司仅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借款本金294617.9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结算至2011年7月28日止利息为5468.22元及罚息为78.8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3.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周某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某、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方银座第a幢二单元303号房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方银座第a幢二单元303号房的抵押房屋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一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