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38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388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9时15分许,於立明驾驶被告汪某某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夏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义桥镇××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沿村道××东向西横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於立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79.37元、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040元(8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725元,合计41444.37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及工资收入的事实;5.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而导致的修理费支出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施救费的事实;7.证明一份,欲证明责任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3.应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被告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交通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伤情况,酌情认定2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误工费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年龄状况,其诉请的误工费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79.3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40元(8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725元,合计40144.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类费用及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144.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交纳418元,由汪某某负担。汪某某负担部分,金某某同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