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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海静与蒋晨辉、郑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海静;蒋晨辉;郑苏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3号原告:方海静(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晨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郑苏姣(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海静与被告蒋晨辉、郑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晨辉、郑苏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起,被告蒋晨辉多次以买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截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蒋晨辉将之前所出的借据合并成一张,载明“今向方海静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整,于4月底归还”。2010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蒋晨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又分别于同年5月6日、5月12日向被告蒋晨辉帐号上汇款,共计30.25万元。至此,被告蒋晨辉共欠原告借款73.2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晨辉、郑苏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3.25万元,其中43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81%支付利息至判决日(现暂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为18737元),共计7512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3.2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晨辉欠原告借款43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份归还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蒋晨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0.25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晨辉的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晨辉,郑苏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1-3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蒋晨辉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且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晨辉与郑苏姣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苏姣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蒋晨辉、郑苏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晨辉、郑苏姣应共同归还原告方海静借款7325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312元,由被告蒋晨辉、郑苏姣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