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石小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石小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阜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28-6-06门。 法定代表人吕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红,女,198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阜蒙县建设镇中学教师,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贺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阜蒙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1)阜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新、王洋,被上诉人石小红的委托代理人何贺明、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9日,石小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石小红为辽J××××ד奇瑞”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2日10时许,石小红的公公何贺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阜蒙县境内与同向驾驶无牌照“轻骑”牌摩托车的翟秘春相撞,造成翟秘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贺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秘春负次要责任。经县交警部门调解,何贺明一次性支付翟秘春的继承人赔偿款15万元。后石小红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要求赔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201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以何贺明无证驾驶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该法已赋予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该条可以看出,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陪范围是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由于《机动车保险条例》与《交强险条例》在免责范围规定上存在冲突,此情形下应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处理,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综上,对于石小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付石小红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上两条均是在机动车具有合法驾驶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条款的赔偿项目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小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何贺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经交警部门调解,何贺明一次性支付翟秘春的继承人赔偿款15万元。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案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解释准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雪峰 代理审判员 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崔立春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