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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玉龙、李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李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26号被告:王玉龙,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锡波,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李锡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锡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李锡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锡波向原告王玉龙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银行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6%,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未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