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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珍与被告唐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年××月××日拟稿:徐小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林秀珍,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唐美金,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路69号、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珍与被告唐美金、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珍、被告唐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珍诉称,2011年8月11日22时,被告唐美金驾驶苏A×××××中型货车行驶至桥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美金全责,林秀珍无责。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停运数天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8.72元、交通费102元、停运损失2720元、误工费1050元,共计500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美金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中型货车系我所有,事发时由我本人驾驶;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9.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2时,被告唐美金驾驶苏A×××××中型货车行驶至桥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及韦加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韦加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美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颈椎外伤。医嘱建议为全休七天。又查明,苏A×××××号出租车系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林秀珍系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苏A×××××号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由原告本人驾驶。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事发当日被送往南京滨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停放至2011年8月14日,后被送到南京雪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至2011年8月18日,共计停运7天。另查明,肇事车苏A×××××中型货车系被告唐美金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唐美金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美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9.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78.22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0元/天×7天=1050元,被告对原告表示对原告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行业营运收入证明及原告单位提供的苏A×××××号出租车2011年7月份-8月份运营收入明细证明,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元/天×7天=910元。三、原告主张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8日车辆停运损失340元/天×8天=272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出租车辆停运损失是由利润及各项成本等构成,现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40元/天(二驾误工费150元/天+承包租金19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租金收据及原告单位提供的苏A×××××号出租车2011年7月份-8月份运营收入明细,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30元/天+183元/天=313元/天;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1日22时10分,故从事故发生时起算至2011年8月18日16时,停运时间应为7天,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二驾误工费130元/天+承包租金183元/天)×7天=2191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2元,被告表示异议,认可5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元。上述损失合计5549.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租车行业证明、GPS查询单、运营收入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A×××××中型货车系被告唐美金所有,事发时由唐美金驾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唐美金负此事故全责,唐美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A×××××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肇事车驾驶人唐美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91元。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22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美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49.5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唐美金应实际赔偿原告2191元-1249.5元=9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秀珍各项损失3358.22元。二、被告唐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秀珍各项损失9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小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