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的红色帝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中河高架中河立交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录像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