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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鲍德强与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光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德强,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光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31号原告鲍德强,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峰,经理。被告张光竹,男,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原告鲍德强与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光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光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德强诉称,2009年,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度市大泽山林场建设工程。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砌墙、抹灰、铺道面,共计欠款8137元。当时由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光竹书写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工程款8137元,利息936元,共计9073元。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光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建筑公司)承包平度市大泽山林场部分建设工程。由原告鲍德强为被告凯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砌墙、抹灰、铺道面,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凯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光竹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今证明鲍德强工程量如下,道面64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9.5元,砌墙65米×30=1950元-292.5元=1657.5元,抹灰20米×20元=400元,2009年底前付清,张光竹”。后原告找被告要款不成,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光竹书写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鲍德强为被告凯盛建筑公司砌墙、抹灰、铺道面,并由被告凯盛建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所欠原告鲍德强的工程款8137元,被告凯盛建筑公司应当付款,并应当按照约定(2010年1月1日起)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张光竹为原告出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光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盛建筑公司、被告张光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鲍德强工程款81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鲍德强要求被告张光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青岛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善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