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镀厂与王甲、陈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镀厂,王甲,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浙江省××××电镀厂,住所地:东阳市××××溪头。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王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省××××电镀厂(以下简称宇峰电镀厂)为与被告王甲、陈甲、陈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峰电镀厂的负责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厂下设车间分别实现内部承包经营。承包款按各车间实际租用的房屋面积、质量和租用时间等分别计算向原告交纳。承包车间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有关化学材料,因属公安机关管制的危险品,各承包车间必须指定专人向原告统一领用并由原告做好记录。各车间使用的水电费、材料款,原告按实际使用数量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各车间,由各车间向原告交纳。各车间实现独产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王甲与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的表弟。三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向原告承包第二车间进行生产经营,直至2010年1月止。至2009年4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26万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水电费、材料款等共计283214元,2009年6月-12月的承包款58300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601514元。2009年6月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300285元,尚欠原告301229元。详见《王甲车间欠巍山宇峰电镀厂承包款、水电费情况清单》。在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陈丁屋租赁合同一案中,被告陈甲向法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款项清单复印件予以抗辩,法院对该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中的26万元已经清偿。对2009年5月后原、被告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承包款、水电费、材料款共计3012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6份,纳税证明1份及征管明细情况4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12月止,三被告的养老保险均由原告代缴,被告王甲承包的车间自2005年6月起由其单独向国税部门申报纳税,2009年8月19日税务登记注销后并入原告单位统一按规定结算缴纳增值税,一直至2009年12月止。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租金、电费共计26万元的事实。3、王甲车间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材料款、水电费283214元,2009年6-12月承包款58300元(承包款按每年10万元计算),加上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26万元,共计601514元,扣除被告2009年6月至12月已支付的300285元,尚欠301229元。4、(2011)东某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已确认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中的26万元已清偿,同时确认被告自2009年5月后对原告负有新的债务。5、通知9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1月止,王甲车间应向原告交纳的水电费、社保费、医保费、工伤保险费、排污费、蒸汽费、应摊处理费及材料费分别为33495元、30650元、31200元、25257元、36730元、33236元、37926元、40948元、13772元,合计为283214元。其中5月份通知单上有被告陈甲签字确认,其均无被告签字。6、2009年度各承包车间水电费某某保费等原始记录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向各承包车间下发的缴费通知均是以原始记录为依据的,该原始记录并非针对王甲车间一个,而是对所有承包车间,是客观可信的。7、王甲车间2009年向原告领用试剂硫酸、工业硫酸、盐酸登记本一份,用以证明王甲车间指定由被告陈乙(又名陈戊)向原告领用上述材料,领用数量有陈戊签名确认。2009年5月前的材料领用情况有被告陈甲签字结算。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领用材料的价格。8、王甲车间向原告领用氰化钾、氰化钠记录本一本及剧毒化学品领用退库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底止向原告领用上述材料的数量情况。领用数量情况均有被告陈戊签字确认。2008年结算付款情况有被告陈甲签名。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领用上述材料的价格,上述证据可作为原告与各承包车间之间结算的依据。9、罗某某、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承包的车间一直生产至2009年底止。10、金某某、吴某、王某、滕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各承包车间使用的化学品统一向原告领用,所领材料费用及水电费由原告分别向各承包车间发通知进行收取的事实,王甲车间实际经营至2010年1月份止。11、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车间事实,承包款具体多少一年不清楚。水电费、社保费、医保费、工伤保险费、排污费、蒸汽费、应摊处理费及材料费等是原告以发通知形式向各承包车间收取的。被告陈甲答辩称,答辩人租用原告几间厂房事实,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以自制的清单作为证据,要求支付欠款301229元,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承认签过字的部分,其余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陈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社保等费用是原告代被告所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无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8,认可对领用材料本中其本人与陈戊的签字无异议,对退库单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证人是与原告串通好的,讲的情况不是事实;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底,三被告的社保费等系由原告代缴,王甲车间2009年8月19日后至2009年12月止的增值税由原告代缴的事实。被告陈甲对证据2、4、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甲、陈甲承包的车间向原告领用试剂硫酸、工业硫酸、盐酸、氰化钾、氰化钠的数量均有被告王甲、陈甲雇佣的职工即本案被告陈乙签字确认。上述材料的单价有购买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甲、陈甲收取的水电费、社保费、医保费、工伤保险费、排污费、蒸汽费、应摊处理费及材料费等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记录为依据,其中2009年5月份的通知单有被告陈甲签字确认。虽2009年6月至12月份的通知单上无被告签字,但可以确认被告王甲、陈甲的车间每月均会产生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2009年度各承包车间水电费某某保费等原始记录本,所记录的内容是针对所有对外承包车间,并非只针对被告的一个车间,其记录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陈甲虽口头否认原告清单中产生的上述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陈甲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2月清单中产生的除承包款外的水电费等费用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王甲、陈甲承包的车间经营至2009年12月底止,对2010年1月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的表弟。2001年5月开始,被告王甲、陈甲夫妇向原告承包第二车间,经营饰品电镀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承包车间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有关化学材料,因属公安机关管制的危险品,各承包车间必须指定专人向原告统一领用并由原告做好记录。各车间使用的水电费、材料款及排污费等分摊款,由原告按实际使用数量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各承包车间,由承包车间每月向原告交纳。各车间实现独产核算,自负盈亏。2004年开始,被告王甲、陈甲雇佣被告陈乙到其车间工作,并负责向原告领用试剂硫酸、工业硫酸、盐酸、氰化钾、氰化钠等化学品。在原告提供的有关领用记录本中均由被告陈乙(又名陈戊)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4月底止,原告与被告陈甲对承包款、水电费等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甲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负责人徐某某欠条一份,共欠26万元,承诺此后每月归还2万元。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依据被告实际使用的水电数量及领用材料的原始记录汇总后以通知形式向被告王甲、陈甲催收每个月的应缴水电费、领用的材料费、社保、医保费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被告陈甲在5月的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余未签字。2009年5月至12月,费用依次为33495元、30650元、31200元、25257元、36730元、33236元、37926元、40948元,合计费用为269442元。加上2009年4月底所欠的26万元,共计5294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甲承包车间欠款清单,原告自认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甲、陈甲已支付款项300285元,现尚欠水电费等费用229157元。对原告向被告主张2009年6-12月承包款58300元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承包款按每年10万元计算,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自认承包款为每年5万元,因双方对承包款并未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年承包款为10万元,按被告自认的5万元计算,2009年6月至12月的承包款为29166元。原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陈甲自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底止,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间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甲、陈甲尚欠原告水电费等费用229157元,承包款29166元,合计为258323元。被告王甲、陈甲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系被告王甲、陈甲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领用材料时所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王甲、陈甲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王甲、陈甲承担。被告陈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提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电镀厂水电费、材料费等人民币229157元,支付承包款人民币29166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2583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王甲、陈甲负担2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