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鲍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鲍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鲍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鲍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共计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03年3月9日起;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03年4月16日起;其中3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03年5月21日起;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3年12月1日起;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鲍某某、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鲍某某与被告王乙于199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鲍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关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鲍某某、王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03年3月9日起;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03年4月16日起;其中3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03年5月21日起;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3年12月1日起;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6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