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平。委托代理人:朱长生。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价值7785851元的管桩,被告已付款3790084元,尚欠原告3995767元。因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576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23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576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2011年8月4日以本金399576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69576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桩基工程的验收尚未完成,原、被告双方尚未正式结算;现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相关事项;2、调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工程实际需要的供货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00000元;3、确认单1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各类管桩,按原合同价为768585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补偿给原告100000元是附条件的;对于证据3,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应以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为准。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调价是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才做了一定的让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并不代表确认该份工程联系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待证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阐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份,合同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总包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由总包方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签字认可,最终的验收单由委托方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为结算依据。数量确认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供桩总金额80%给原告,该工程所有供桩结束,原告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原告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至实际供桩总金额的100%给原告。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发货,扣除断桩和退货,经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相关项目部确认的供桩数量为PHC-A300/60管桩20741米、PHC-A400/80管桩11661米、PHC-A500/100管桩29554米、PHC-AB400/80管桩8790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总计金额为7685561元。期间,因实际的供货日期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以市场因素为由,发函给被告要求调高单价,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10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供桩需满足施工现场两台桩机的施工供桩量。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付款379008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2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签字认可,最终的验收单由委托方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为结算依据,故原告提供的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相关项目部章的15份确认单,应认定为原、被告间的结算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各类管桩价值7685561元,原告诉称已交付管桩价值7785851元计算有误。而被告所称供货的具体数量应以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为准,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仅付款3790084元,未达到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供桩总金额80%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仅限于涉及本案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被告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后,向原告支付2300000元,付款总额虽已基本达到实际供桩总金额80%,但因该支付行为发生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所作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之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与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有权追回已发管桩货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书后,被告回复同意一次性补偿1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作了变更,被告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其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中以管桩供货量为条件同意补偿100000元的意见,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合意,该工程联系单中所附条件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有关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间权利义务的条款部分;二、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95477元;三、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以本金3995477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69547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7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