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玲与被告张继岭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秋玲;张继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范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王秋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俊忠,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岭,男,58岁。 原告王秋玲与被告张继岭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2011年04月07日晚发生争吵中,被告夫妇将原告打成头外伤,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64.81元,出院后原告一月有余不能劳动,因看病花交通费200元。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11年06月13日,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6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岭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64.81元,该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第一组:1、身份证;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陆)决字(2011)第0146号;3、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范公(陆)行受字(2011)第0102号;4、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案件结案报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公(法)鉴(活)字(2011)096号;以上5份材料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张继岭殴打原告致轻微伤。 第二组:范县中医院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1964.8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理疗费1964.81元。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23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到范县中医院花费交通费23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5天和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04月07日晚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张继岭殴打原告王秋玲,致使原告头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天。2011年04月07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04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726.71元,2011年04月13日的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38.1元,原告为治病所花去交通费230元。事发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误工收入。被告张继岭殴打原告王秋玲,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964.81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分别为:护理费为5523.73元÷365天×5天=75.66元,误工费为5523.73元÷365天×5天=7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5天=1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对于交通费查明的事实为23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元,应当依法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岭赔偿原告王秋玲医疗费1964.81元、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7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51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合 审判员 马曙光 审判员 胡国奇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俊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