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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资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利息的标准降低至月利率1.5%,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8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