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汪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835号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新河东路东苑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3890185-X。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六安市世纪景园1#楼一单元202室业主,原告系世纪景园从事物业服务公司,自2009年1月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交,被告仍然未能交纳,自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799.6元,同时被告应承担滞纳金3092.4元。由于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和公共设施的维修,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用,既损害物业服务公司的利益,又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99.6元,滞纳金30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业主公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原告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应依据《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被告的损害,物业一直没有给予处理,被告才没有交物业费,不是无故不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外墙面漏水,造成被告的损失。2、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交过一份房屋维修申请,小区保安收到申请打的收条。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不是和被告个人签的,业主公约好像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照片三性有异议,没有标注时间没有相关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在五年保修期内应属于开发企业维修,对被告证据2,认为物业公司只有传达义务,五年内维修义务由开发商承担。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世纪景园从事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与六安市世纪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合同期限一年。被告汪某系六安市世纪景园1#楼1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87平方米,被告一直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每月26.1元,2010年每月30.4元,计799.6元。被告的外墙面漏水,长期得不到妥善维修,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一直未得到处理,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确有管理不善,对公共屋面维修不及时、不到位,致与业主发生分歧和纠纷情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六安市世纪景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外墙面漏水,长期得不到维修和处理,原告确有管理不善,对公共屋面维修不及时、不到位,致与业主发生分歧和纠纷情形,故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外墙面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和维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东苑小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