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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执裁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建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四川深特金鹏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四川深特金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执裁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锦,主任。委托代理人覃超,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四川深特金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温兴成,董事长。案外人成都市温江新天师水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古斌,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在执行以四川深特金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裁定查封、冻结成都市温江新天师水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师水电站)的资产及供电收益。案外人新天师水电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新天师水电站异议称,异议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金鹏股份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将异议人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他公司,现与本案无关,也未向法院申请查封过新天师水电站的资产。经审理查明,第一、1996年1月4日,本院就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金鹏股份公司、成都金鹏亚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成经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1996)川经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1996年1月12日,本院就原告建设银行诉被告金鹏股份公司另二案分别作出(1995)成经初字第342、344民事判决。依据以上三份判决,三案的权利人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是(1998)成执字第574号和(1996)成执字第198、199号。第二、1999年11月3日,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月11日建设银行将此事项通知了金鹏股份公司。第三、2008年5月4日,本院作出(1996)成执字第199号、(1998)成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以信达公司为申请人,以新天师水电站系金鹏股份公司全资开办企业为由裁定:查封金鹏股份公司全资开办企业新天师水电站包括经营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冻结新天师水电站的供电收益。2010年5月5日,本院再次作出(1996)成执字第199号、(1998)成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以信达公司为申请人,以新天师水电站系金鹏股份公司全资开办企业为由裁定:冻结新天师水电站的供电收益。2011年5月,本院第三次作出(1996)成执字第199号、(1998)成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以信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金鹏股份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续查封金鹏股份公司关联公司新天师水电站资产及供电收益(时间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第四、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盐市口支行申请执行金鹏股份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新天师水电站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成执裁字第20号通知书,以新天师水电站系由任诗义、古斌、温春华三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新天师水电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已通过工商执照2011年度检验,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鹏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新天师水电站均是依法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款“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在新天师水电站未书面确认,同时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新天师水电站应当对金鹏股份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查封其名下的资产及供电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案外人新天师水电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1996)成执字第199号、(1998)成执字第57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成都市温江新天师水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及供电收益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秦 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