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洪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郑某、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某;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郑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洪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洪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被告洪某某、吴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衢州市马站底路92-17号房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按借据约定月利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5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郑某到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有洪某某、吴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洪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姜某某放弃3500元违约金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随本清,逾期的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被告洪某某、吴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郑某,被告郑某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洪某某、吴某某签字担保,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理应按期归还而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洪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郑某、洪某某、吴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