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机器设备、铁板等材料。2011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计人民币228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计人民币2285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运输费计人民币22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