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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谷巨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谷巨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河东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宋文慧,任公司经理。原告谷巨团,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城东关街**。负责人姚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女,系人保公司职工。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谷巨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巨团及其与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振彪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责人姚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谷巨团驾驶挂靠在原告兴隆公交公司名下的陕KD06**号公交车由望夏村驶往靖边县城,当行至张巴路潘伙场村,公交车上乘客起步后,遭到边步雷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追尾,追尾后的边步雷倒向公交车后左侧时,又被迎面驶来的张胜军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从头部碾压,致使边步雷因重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巨团和张胜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4日,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谷巨团共向死者边步雷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75000元。因原告谷巨团驾驶的陕KD06**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向边步雷家属赔偿后便向被告人保公司处理赔,但被告人保公司答复原告只能赔偿四万元左右。现诉请:1、判令被告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交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500元、住宿、交通和律师费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及赔偿调解金额75000元。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谷巨团以原告兴隆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1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组:死者边步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此次保险事故造成边步雷死亡的损害后果及边步雷直系亲属的自然情况。第四组:车辆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第五组:赔偿凭证一份,75000元;鉴定费票三支,1500元;停车费票二支,5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2支,1980元。证明发生此次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谷巨团当庭陈述,陕KD06**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谷巨团,挂靠在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公司名下营运。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以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但保险费用都是由原告谷巨团来支付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过高,其不同意赔偿75000元。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在网上调取的多方互碰事故的处理办法,证明此次保险事故也属于多方事故,且三方均有责任,对交强险的限额应按比例分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谷巨团赔偿死者家属75000元已经超出了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没有具体的价格认定,且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赔偿凭证和鉴定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对原告谷巨团当庭陈述,陕KD06**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谷巨团,挂靠在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公司名下营运。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以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但保险费用都是由原告谷巨团来支付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虽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证据关于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停车费票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车辆维修费发票2支,虽然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属间接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故对维修费发票2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3支,因其系公安交警部门为调查事故对车辆安全技术所进行的鉴定,并非是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因此该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费3支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谷巨团当庭陈述,陕KD06**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谷巨团,挂靠在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公司名下营运。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以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但保险费用都是由原告谷巨团来支付的事实,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谷巨团以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D06**号公交车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24时止。2011年6月18日13时许,边步雷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由内蒙古乌审旗无定河镇三大队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张巴路潘伙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右原告谷巨团驾驶的陕KD06**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上下人员时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致使摩托车及边步雷倒向其路左,随即迎面驶来张胜军驾驶的陕KBX2**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边步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步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军、原告谷巨团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4日,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谷巨团与边步雷的家属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谷巨团一次性赔偿并付给边步雷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善后一切费用共计75000元;二、陕KD06**号车损自负;此事故属一次性处理双方均不得反悔。另查明,死者边步雷系靖边县大路沟乡黄蒿地台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谷巨团以原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一方的实际所有人即原告谷巨团先行向受害人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其就有权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理赔,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谷巨团给受害人家属赔偿的合理损失进行支付,而被告人保公司未向原告谷巨团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谷巨团向死者边步雷家属赔偿的各项损失75000元是否超出了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本案中原告谷巨团向死者边步雷家属赔偿的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上述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谷巨团实际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数额给付原告谷巨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应当由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而原告直接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谷巨团保险理赔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谷巨团、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谷巨团、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怀玉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