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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房敬东与王成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敬东;王成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袁桂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房敬东,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住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谊,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汇源大街108号。 负责人:张增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甫涛,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袁桂美,女,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坤,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敬东与被告王成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安华保险公司)、第三人袁桂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被告王成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亮、被告莱芜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甫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敬东诉称:2010年6月1日6时,原告房敬东驾驶鲁S×××××号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成谊的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房敬东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袁桂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571.37元。 被告王成谊辩称:1、该交通事故主要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责任的90%以上。2、事发后,在莱城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素,也就是后来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医院的作用和交通事故的作用混合构成的。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有许多不合理的部分。第三人的损失也是原、被告共同形成的,原告的作用较大,第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也有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莱芜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袁桂美述称:第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382.96元,误工费2070.9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73.8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6时,原告房敬东驾驶鲁S×××××号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成谊的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房敬东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袁桂美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房敬东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谊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桂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敬东住院治疗58天,由房信海、吕爱兰二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4999.27元,被告王成谊已支付1000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支付费用5530元,该中心康复门诊出具证明:产品单价5500元/件,正常使用周期2-4年,建议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和假肢正常使用周期确定。 第三人袁桂美系鲁S×××××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382.96元。病员检查证明建议继续休养治疗半月。 另查明,原告房敬东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吕爱兰系农村户口、房信海系淄博万杰集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74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第三人袁桂美在住院期间由张台春护理,系农村户口。 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成谊,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房敬东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谊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房敬东在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4999.27元、因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7984元【吕爱兰19.41元/天*58天+房信海58元/天*58天+出院后护理费19.41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78288元【6990元/年*20年*(50%+2%+2%+2%)】、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要护理6个月的证据及原告实际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4483.71元(误工天数按照231天、每天按照19.4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适当支持6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该车受损较大,对该诉求可适当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更换次数以5次【(75岁-52岁)/4】为宜,该项诉求可支持27500元(5500元/次*5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莱芜市中医院门诊、烧烫感染伤研究所及下佛羊卫生院等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袁桂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99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17.1元【6990元/365天*(12+15)天】、护理费应为230元【6990元/365天*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被告莱芜安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鲁S×××××号四轮农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敬东车辆损失费5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房敬东、第三人袁桂美受伤,故原告房敬东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9343.5元【10000元*(44999.27+35000+1740)/(44999.27+35000+1740+5382.96+360)】,第三人袁桂美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656.5元。原告房敬东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获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为109335.1元【110000*(7984+78288+4483.71+600+27500+4000)/(7984+78288+4483.71+600+27500+4000+517.1+230+100)】。第三人袁桂美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为664.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王成谊赔偿原告房敬东各项经济损失25344.9元【(206994.98-500-9343.5-109335.1)*30%-1000】。原告房敬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第三人袁桂美各项经济损失3688元【(6590-656.5-664.9)*70%】;被告王成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第三人袁桂美各项经济损失元1580.6元【(6590-656.5-664.9)*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敬东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完毕。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袁桂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完毕。 三、被告王成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外赔偿原告房敬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5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完毕。 四、被告王成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外赔偿第三人袁桂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完毕。 五、原告房敬东赔偿第三人袁桂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完毕。 六、驳回原告房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袁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王成谊负担1635元,原告房敬东负担38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帅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