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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执民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政伟与朱康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政伟,朱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873号申请执行人张政伟。被告朱康喜。申请执行人张政伟与被执行人朱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康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政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仙执民第8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曹中设审 判 员  张文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