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宁××厂、海宁市××经××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宁××厂,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虞某某,范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宁××××号。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皮××皮××市××号。代表人:虞某某。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虞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虞某某、范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虞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优佳袜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8.633334‰,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浪公司)、虞某某、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优佳袜厂账户。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优佳袜厂违反了合同规定按月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优佳袜厂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9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871元;二、判令被告玉浪公司、虞某某、范某某对被告优佳袜厂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优佳袜厂归还借款本金296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为4671.58元,此后利息以29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871元。被告玉浪公司辩称,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要求提前还贷的通知。被告优佳袜厂、虞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优佳袜厂及被告玉浪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由被告优佳袜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玉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优佳袜厂账户的事实。证据三、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玉浪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虞某某、范某某为被告优佳袜厂借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优佳袜厂尚欠原告利息5698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优佳袜厂于2011年8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871元。被告优佳袜厂、玉浪公司、虞某某、范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玉浪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优佳袜厂、虞某某、范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虞某某、范某某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享有的对被告优佳袜厂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包括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优佳袜厂及被告玉浪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优佳袜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月利率8.633334‰,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玉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优佳袜厂发放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优佳袜厂未能依约按月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收贷。诉讼期间,被告优佳袜厂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优佳袜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00元及利息4671.58元。上述款项,被告优佳袜厂至今未付,被告玉浪公司、虞某某、范某某亦未代为清偿。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98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佳袜厂、玉浪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优佳袜厂未能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要求被告优佳袜厂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优佳袜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依据。被告玉浪公司、虞某某、范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优佳袜厂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为4671.58元,此后利息以29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虞某某、范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虞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087元,由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7元,由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负担7830元,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虞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建明审判员张晓东代理审判员陈豪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金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