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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海峰与朱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海峰;朱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李海峰。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朱国忠。原告李海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国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以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借条中300000元利息予以放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当时只有100000元贷款,根本不需要1700000元还贷,所以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因为当时被告跟原告是好朋友,为了应付原告自己对外的债务,所以写了这个借条,但实际上并没有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款是为了应付原告对外的债务。但被告对自己的该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出具该借款条的后果,被告认为因双方是好朋友而出具借款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峰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朱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