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三眼桥30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大罗山路c幢69号。公民身份号码:4234021973********。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火车站××前××地块。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金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下属的相应项目部提供钢筋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供货。2010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4565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筋材料款456500元。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均系第三人金某某出具,金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并未授权金某某签署该产品购销合同及进行结算,金某某系无权代理,本案应由金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管理上确实存在漏洞,被告愿就此承担管理上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金某某系温某某瓯建设集团莱佛实业工程某某部(以下简称“莱佛项目部”)和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以下简称“捷华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08年10月27日,第三人以被告莱佛、捷华两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两项目部提供成形箍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完毕。2010年10月19日,第三人金某某以被告莱佛、捷华两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箍筋1091071元,被告已支付634571元,尚欠4565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结算单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了莱佛、捷华两项目部,项目部是代表被告与相关的管理、业务部门进行沟通、业务往来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在沟通、业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后果及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作为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以莱佛、捷华两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与承担。故被告关于金某某系无权代理、应由金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5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钢筋材料款456500元。本案受理费8148元,减半收取4074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