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冈民初字0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长春诉被告周士贵、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春;周士贵;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冈民初字0337号原告:孙长春。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周士贵。被告:王晓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原告孙长春诉被告周士贵、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周士贵、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春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21元及约定利息1159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士贵、王晓红辩称:借条是因为购买彩票而欠下的款子,但原告于2011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士贵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日被告周士贵因欠原告孙长春彩票款及其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长春人民币9221元,使用期为100天,逾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今借人:周士贵20**年11月2日。届期,被告周士贵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士贵欠原告孙长春9221元款项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周士贵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应当视为对逾期付款后利息的约定,但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周士贵与王晓红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晓红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士贵、王晓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贵、王晓红共同偿还原告孙长春借款9221元,逾期利息4979元,合计14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长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士贵、王晓红负担110元,原告孙长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判员 夏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