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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陈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5,000元,2009年8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7,000元,2009年9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暂算3,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已归还借款4,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陈某书写的欠条1份,载明:“今向方某借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8月7日之前还伍仟元,8月20之前还柒仟元,其余九月份还清。”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还清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母亲曾某为还款500元,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住了二个月,付款4,800元,其中800元算房租,4,000元算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实际金额是30,500元。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诺借款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归还4,500元,尚欠30,5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某借款30,5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日期(仅有月、日,无年份),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条出具于其陈述的2009年,但即便该借条出具于最近的年份2011年(即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9月),至判决日该借款也已逾还款日,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形成在2009年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28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搜索“”